科研信息

【转】关于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4-12-08 17:49:28

各有关学院:
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学位授予单位开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工作部署,结合我校实际,决定在全校范围内开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专项检查工作。
一、按照河北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与部署,我校专项检查工作分为各学院自查和学校检查两个阶段。各学院要成立以院长为组长的专项检查小组,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的内容,认真进行自查,并撰写《**学院关于开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工作专项检查工作的总结报告》,准备迎接学校及河北省学位办的专项检查。
专项检查工作内容重点主要包括:
1.近五年来学院学术道德、学术规范和学术诚信建设情况;
2.近五年来学院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处理情况;
2.近五年来学院在学位论文质量保障方面的主要做法、探索创新、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等情况。
二、各学院要以此次专项检查为契机,组织本院师生认真学习有关文件精神,提高思想认识;积极开展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教育,加强学风建设;完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学位论文质量保障体系,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20141128
附件: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2012年11月13日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研厅函〔2013〕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做好《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学风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位授予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抓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规范学位论文管理、加强学风建设,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育人环境和求真务实的学术氛围。

二、学位授予单位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实施细则,细化表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明确指导教师的职责,落实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机构,规范调查和处理程序。学位授予单位制订的实施细则,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学位授予单位要按照《办法》要求,在对有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将调查情况和拟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处理决定书应当送交当事人本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学位授予单位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四、教育部将在“中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信息网”(网址:www.chinadegrees.cn)建立“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备案信息平台”(简称“信息平台”)。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学位授予单位必须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结束后的30 天内,填写《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备案信息表》,将处理情况通过“信息平台”报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备案。学位授予单位可通“信息平台”,核查有关学位申请人员的信息。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位授予单位请将《办法》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反馈教育部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司(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邮编:100816)。

 

教育部办公厅

      2013 年3 月5 日


上一篇:艺术学院举办“文化艺术名家大讲堂”通告

下一篇:河北大学艺术学院2014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奖实施细则